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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审议通过 10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20-07-27   访问人次:1426

 7月24日,记者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三部社会信用省级地方性法规。

  条例分为总则、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章61条。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

  规范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条例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一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管理程序。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组织评估,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二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施分类管理,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分别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三是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规范信用信息披露

  条例规范了信用信息披露的方式,区分不同信用主体、不同信用信息,采取不同的披露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有关行为。

  依法推进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条例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措施,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便利。对失信主体在相关方面给予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强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仲泉表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立法社会价值的重要内容。条例设置专章对此进行规定,既体现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总体要求,又体现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要求。

  条例明确了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机构的责任;赋予了信用主体知情权、到期消除权、异议权、修复权;梳理对照民法典,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保护单列一条,明确“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级巡视员王海明表示,全省发展改革系统将把学习条例、宣传条例、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重点,确保条例落地落实,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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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文件:国办发(2014)第21号《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通知
国办(2007)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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