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分为总则、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章61条。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
规范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条例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一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管理程序。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组织评估,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二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施分类管理,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分别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三是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规范信用信息披露
条例规范了信用信息披露的方式,区分不同信用主体、不同信用信息,采取不同的披露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有关行为。
依法推进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条例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措施,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便利。对失信主体在相关方面给予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强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仲泉表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立法社会价值的重要内容。条例设置专章对此进行规定,既体现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总体要求,又体现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要求。
条例明确了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机构的责任;赋予了信用主体知情权、到期消除权、异议权、修复权;梳理对照民法典,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保护单列一条,明确“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级巡视员王海明表示,全省发展改革系统将把学习条例、宣传条例、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重点,确保条例落地落实,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