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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不同信用等级区别监管 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

日期:2020-07-27   访问人次:1636

 信用分类监管是保障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内容,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升监管效率,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营造良好市场发展环境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动市场监管职能整合,规范全市市场监管系统信用体系建设,武汉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有关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等有关规定,出台了《武汉市市场监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二十三条,对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定义、职责分工、信用分类的标准、信用分类的调整、分类管理措施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办法》规定了信用分类监管的对象。现阶段主要以成熟、稳定的市场主体库为依托,以取得社会信用统一代码的市场主体作为信用分类的对象。

  《办法》明确了市局、区局、各相关业务处室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职责。鉴于市场监管部门监管领域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将按照统分结合的原则,实行“1+N”模式,由市局统一制定基础性的信用分类办法,各业务处室制定专业领域的信用分类办法。针对监管对象的特殊性,各业务处室可以进一步增加或细化有关信用分类的标准,并据此调降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

  《办法》制定了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的标准。本《办法》主要是统筹全市市场监管系统的信用分类,具有普遍性、通用性的特点,且相关定量数据不易被信息化系统归集、认定和识别,在对市场主体划分信用等级时,主要参考已定性的信用信息,如受行政处罚情况、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况、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况、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情况等。通过监管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共分为4个信用等级-守信(A类)、信用一般(B类)、失信(C类)、严重失信(D类)。

  《办法》还就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结果的应用作出了相关规定。市场主体信用状况作为对市场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市场监管机关将根据不同信用分类状况,运用不同方式、手段,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整治、日常监管中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别化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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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文件:国办发(2014)第21号《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通知
国办(2007)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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