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共五章二十三条,对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定义、职责分工、信用分类的标准、信用分类的调整、分类管理措施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办法》规定了信用分类监管的对象。现阶段主要以成熟、稳定的市场主体库为依托,以取得社会信用统一代码的市场主体作为信用分类的对象。
《办法》明确了市局、区局、各相关业务处室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职责。鉴于市场监管部门监管领域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将按照统分结合的原则,实行“1+N”模式,由市局统一制定基础性的信用分类办法,各业务处室制定专业领域的信用分类办法。针对监管对象的特殊性,各业务处室可以进一步增加或细化有关信用分类的标准,并据此调降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
《办法》制定了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的标准。本《办法》主要是统筹全市市场监管系统的信用分类,具有普遍性、通用性的特点,且相关定量数据不易被信息化系统归集、认定和识别,在对市场主体划分信用等级时,主要参考已定性的信用信息,如受行政处罚情况、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况、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况、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情况等。通过监管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共分为4个信用等级-守信(A类)、信用一般(B类)、失信(C类)、严重失信(D类)。
《办法》还就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结果的应用作出了相关规定。市场主体信用状况作为对市场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市场监管机关将根据不同信用分类状况,运用不同方式、手段,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整治、日常监管中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别化监管。